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西安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为西安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相关个人。
第三条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西安地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主体。公积金中心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客观、真实、公开、公正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的内容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对象是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凡下列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均为行政执法的对象:
(一)新设立的单位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未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未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单位录用新职工,在录用之日起30日内未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自录用之日起20日内未到受委托银行为新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单位将代为职工扣缴的住房公积金擅自挤占挪用的;
(五)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六)其他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立 案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通过工作检查、职工信访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单位或个人存在违反《条例》的行为,由公积金中心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一)初查:
1.初查时,承办人员须两人以上,并向被调查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及《执法检查通知书》;
2.初查时要做好《调查询问笔录》,准确填写相关内容,并根据实际需要,提取相关证明材料。被调查对象应积极配合公积金中心的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3.经初步调查,证实单位或个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经指出后已及时改正的,应终止调查;
4.对确已存在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将初查资料报归集管理部门或中心法制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经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合议审批或公积金中心领导审批立案。
(二)立案调查:
1.立案后,公积金中心须指定调查人员正式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向被调查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下达《立案通知书》;
2.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应认真做好《调查询问笔录》,并下达限期整改要求。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应同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调查部门对提取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票据、单据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要做好登记并妥善保管;
3.整改时限到期后,调查人员应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在10日内提出《调查终结报告》,报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形成意见后,由调查部门填写《行政执法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报中心领导审批。
第四章 审 定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对违法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和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调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是否正确。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对审定的案件,可做出以下决定: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发出《行政立案撤销决定书》撤销立案;
(二)认定违法情节较轻, 在整改期限内能及时改正的,可酌情不予处罚;
(三)认定确已违反《条例》规定且造成了一定后果,依据《条例》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认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送达、听证
第八条 在对单位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前,公积金中心应先向处罚或强制对象发出《住房公积金限期办理告知书》或《住房公积金限期缴存告知书》,告知其基本违法事实,主要处罚理由、依据、改正要求,以及可享有的申辩权利等。
第九条 单位处30000元以上罚款,个人处5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积金中心应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内容应明确被处罚对象的基本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理意见,并告之单位可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听证,过期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接到被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申请后,应在举行听证会前7日内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主持人。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十二条 听证由公积金中心的工作人员主持,主持人或听证会组成人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或者听证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听证结果的有权在听证会前要求其回避。
第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可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1-2人代理。如需委托代理听证的,事先应向公积金中心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听证的,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后,可适当延期举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五条 举行听证时,由调查承办人提出被处罚对象违法的基本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处理意见,被处罚对象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十六条 听证活动应认真做好《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由公积金中心根据调查及听证情况,依据《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决定。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被处罚对象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后15日内,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申辩材料,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对当事人提出口头陈述、申辩的,中心应做好《陈述申辩笔录》,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申辩期满后,公积金中心应向当事人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要有《送达回执》。送达的行政处罚文书由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向被处罚对象当场宣读、交付;当事人因故不在的,由其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拒收的,送达人将文书留置受送达人单位,并在回执相关栏内注明的,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凭证作为送达凭证。
第六章 执 行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公积金中心应监督当事人按照处罚决定书的规定于15日内将罚款缴存到财政部门开设的银行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金额的3%加收罚款,加收罚款额不超出原罚款的数额。
罚款收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困难,需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先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理由和计划保证书,经公积金中心分管领导审核后,报主要领导批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管理中心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管理中心应分别按《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复议和应诉工作。案件审结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履行相应法定义务。
第八章 结 案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情况时,应予以结案
(一)经核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及时纠正,态度诚恳,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三)事实清楚,公积金中心已做出处罚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第二十五条 调查承办人员对已查处结束的案件应形成《行政违法案件结案报告》,报公积金中心主要领导审批结案。
第二十六条 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及时将案卷整理归档。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的行政执法行为应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以规范执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规定,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西安市住房公积金四个实施细则》(西房金发〔2008〕23号)中的《西安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细则(暂行)》废止。